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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律师姓名:张全明律师
电话号码:4008-128-568
邮箱地址:954638901@qq.com
执业证号:13502201410969295
执业律所: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6楼
王小小(化名)系王大(化名)与李芳(化名)所育之女,王大与李芳早年离婚,王小小随王大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大与张杨(化名)再婚,王小小称张杨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起诉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情经过:
王小小诉称,我是王大与李芳的女儿。王大与李芳早年离婚,双方协议王小小由王大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大所有,王大承诺王小小可随他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大与张杨再婚,婚后,张杨将王小小赶出家门,不让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王小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王大辩称,我与前妻离婚时约定王小小归我抚养,所以前妻才同意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还保证王小小可以在海淀上学,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08年,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张杨为房屋共有权人,我与张杨各占50%的份额。我认为王小小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同意王小小的诉讼请求。
张杨辩称,不同意王小小的全部请求。王小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是王大与我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王小小主张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王小小依据王大与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大单方书写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王大与案外人李芳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王小小由王大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大所有,王大与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时未为王小小设立相应权利。其次,王大单方承诺王小小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王大作为王小小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再次,王大与张杨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小小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大、张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基于以上论述,法院认为,现王小小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Tips:
设立居住权不仅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而且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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