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厦门律师网(张全明) >法律知识 >刑事辩护
【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律师姓名:张全明律师
电话号码:4008-128-568
邮箱地址:954638901@qq.com
执业证号:13502201410969295
执业律所: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6楼
在通常情况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条件底下,两罪之间的界限会有所模糊,这时候更需要清晰地离分两者。下面附上一则案例。
甲和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甲得知乙是4S店的老板,经营名贵汽车销售。甲有一天前往乙所经营的4S店,假装要购买车辆,让乙为其介绍。甲选中车辆后,问乙可否进行试车,乙答应,并把车钥匙直接交给了甲,同意由甲一人上路试车。甲出发后一小时,乙发觉不对劲,联系不上甲,后来报警处理。后获悉,甲是故意借口试车,将乙的车开走,并将车辆据为己有。该车辆经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这时甲的行为是构成盗窃还是诈骗?
首先,从主观目的上来看,甲的目的是获得车辆。
其次,行为方式上来看,甲是通过对乙实施哄骗的手段,使乙上当受骗,自愿将车辆交给甲的。
最后,从结果上来看,乙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
联系本案例来看,甲取得乙的车辆并非是通过秘密窃取获得的,因为乙是自愿、明知自己把车辆交付给了甲的,因此,甲取车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另外,乙是基于相信甲是真的试车,试完之后会把车开回来,才把车交给了甲。因此,乙是受到了甲的欺骗,主观上形成错误认识,导致错误把财物处分交付给甲。这明显是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包括: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