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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律师姓名:张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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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预谋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自然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单位也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那么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该是怎样的呢?大家对这点是否了解的清楚呢?
本文所说的单位共同犯罪包括共犯都为单位的单位共同犯罪和一方共犯是单位另一方共犯是自然人的单位共同犯罪,前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后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作为共犯的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分配,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再分配。
一、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问题
既然都是共同犯罪,则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区分的原理应同于自然人共同犯罪,即按照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主次和作用大小去加以确定。但单位共同犯罪毕竟是单位共同犯罪,其主、从犯的区分自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第一,无论是在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还是在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犯罪单位是主犯还是从犯,不仅要考察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活动本身,更要考察犯罪单位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提供的有形的或无形的犯罪条件,因为犯罪单位既是一个人为系统,又是一个物质系统,犯罪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往往是单位共同犯罪得以进行和完成的先决性的或根本性的条件。因此,我们在区分单位共同犯罪特别是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时,不能把目光仅停留于涉案人员言谈举止本身,更不要为其所迷。故而,在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犯罪单位通常为主犯,但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自然人共犯同为主犯或自然人共犯为主犯而犯罪单位为从犯;第二,单位共同犯罪中也会有胁从犯的存在。尽管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存在着为了单位的利益这一说法,但也不排除犯罪单位的有关涉案人员明知参与行为为违法犯罪而本不情愿参与,但在利害因素的强压之下而勉强参与。并且,该利害因素往往来自于犯罪单位的有关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如以解除劳动关系相威胁。
二、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和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两个方面。
1.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对于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应先根据对整个共同犯罪事实的分析,按照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主次和作用大小来确定单位主犯和单位从犯,然后量定单位主犯的刑罚,最后再按照“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定单位从犯的刑罚。在新刑法规定的双罚制下,由于对犯罪单位只能适用罚金,故对单位从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只是意味着单位从犯的处罚是相对于单位主犯在罚金数额上的减少或免除。
相对来说,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的单位主、从犯的刑事责任的分配是较为容易的。
2.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对于单位主、从犯的刑事责任,这是一个稍加复杂的问题,因为每个单位共犯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可能有主、从犯之分,而所有单位共犯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放在一起又会有主从比较。对此,有论者说:“也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是法人从犯中犯罪人员在法人犯罪中发挥了比某些法人主犯中的犯罪人员更重要的作用,并因此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论者道出了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但论者的说法不够准确,因为论者所言可能包含这样一层意思:法人从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从犯比法人主犯中直接责任的主犯起更重要的作用,并因此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因此,论者所言应纠正为: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是法人从犯中的某个或某些直接责任人员在法人共同犯罪中比法人主犯中的某个或某些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作为主犯的直接责任人员)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并因此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各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方法:先分析单位共犯各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主次和作用大小,后确定整个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及胁从犯,再按共犯处罚的有关规定去处罚。
三、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有论者以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一般说来单位是主犯,也有的属于共同主犯。”论者显然忽略了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应该分为单位为主犯的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和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
1.单位为主犯的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双罚制下,对犯罪单位适用罚金刑;对直接责任人员先量定主犯的刑罚,后按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定从犯的刑罚。应该说,对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的解决是比较容易的。那么,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又当如何解决呢?对此,理论界的说法基本一致,如有论者说:“作为从犯的个人,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作为主犯的法人中的犯罪人员(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从犯的处罚比照的应该是犯罪单位的刑罚和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之和而不应只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因为如果自然人从犯比照犯罪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处罚,实际上比照的只是单位主犯的刑罚的一部分,而这必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和轻纵犯罪之嫌。那么,自然人从犯能否按照自然人个人犯同种罪的刑罚去处罚呢?显然不能,因为这样做又是把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变成了自然人个人犯罪。因此,在双罚制下,对自然人从犯既有一个比照犯罪单位给予适当处罚的问题,又有一个比照单位主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按照从轻、减轻或免除给予适当处罚的问题,并应把前一个比照处罚的刑罚与后一个比照处罚的刑罚合并作为自然人从犯最终应承担的刑罚。对自然人从犯的上述处罚可称之为“两次比照合并处罚法”。当然,这种比照是粗略的,而不是精确的。
由于目前刑法对犯罪单位只规定了罚金刑,故有些已经形成的对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的认识有失偏颇,如“对参与法人共同犯罪并处于从犯地位的个人的刑事处罚,不必受主犯刑罚种类的限制。也就是说,作为从犯的个人,可以承担比主犯更重的刑事责任。”人们不禁要问,若从犯的刑事责任比主犯还重,从犯还能叫从犯、主犯还能叫主犯吗?
2.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自然人主犯可从其地位和作用量定其刑罚。那么,对单位从犯及单位从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和从犯又该如何量定刑罚呢?笔者认为,既然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则对单位从犯的刑罚根据案情和犯罪单位的罚金缴付能力依法裁量即可;而对单位从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从犯,应按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与自然人主犯的地位和作用作比较之后适当裁量即可,并且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主犯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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