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厦门律师网(张全明) >法律知识 >刑事辩护
【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律师姓名:张全明律师
电话号码:4008-128-568
邮箱地址:954638901@qq.com
执业证号:13502201410969295
执业律所: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6楼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案标准具体到以下两个情形,分别是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下面由编辑在本文整理介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相关内容。
《刑法》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
《刑法》第174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1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4)犯罪主观方面: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订)第81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3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3条规定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