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厦门律师网(张全明) >法律知识 >婚姻家庭
【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律师姓名:张全明律师
电话号码:4008-128-568
邮箱地址:954638901@qq.com
执业证号:13502201410969295
执业律所: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6楼
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成立后不得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孩子,就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夫妻离婚,不直接抚养继子女的一方也有必须支付继子女的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夫妻离婚而消除
被告李某与前夫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了一个不满周岁的小男孩。后来因为二人感情破裂于2005年协议离婚,并约定孩子随张某生活,李某每月给孩子生活费500元。开始,李某还能够按月履行约定,但在2006年底张某再婚后,李某就开始拒绝给孩子抚养费。近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按约定每月给付抚养金500元。
被告辩称,孩子不是我亲生的,我和他没有血缘关系;我与原告已经离婚,现在原告又再婚,况且我已经给了一年多的钱,也算是仁至义尽了。孩子以后应该由他们夫妻俩来抚养了。我跟他们之间再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拒绝继续支付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原被告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了男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就已经与该男孩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婚姻法当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李某既然已经合法地收养了该男孩,就与他形成了父母和子女关系,此种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继续按月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子女抚养费标准因社会分工及当事人的工作情况的不同,从有无固定收入来看可以分成以下的类型: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目一般可按照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在这里,工资总额应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等。(不能只凭工资单的数额确定总额。对于那些有虚报、瞒报,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以此来确定数目。)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其比例同第一点相同。(这一点全国各地法院大都是以本省市交警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3、对于存在特殊情况的,如私营企业主,子女残疾的,应适当考虑增加或减少;应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准线。
在抚养费的数目确定后,涉及到一个如何履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一次性给付
对于这种给付的方式,虽然有人认为应谨慎使用,但目前因人们经济收入有显著的增加,工作调动甚为频繁,也考虑到法院的执行效率;在法院判决离婚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往往大多都采用这种方式。而且这种方式被大部份当事人所接受。
二、定期给付和以物折抵
定期给付一般以月或季或年给付,以物折抵往往适用于下落不明的一方。
一次性给付或以物折抵一般是以十八周岁为底线,即具体数目是按月或年的抚养费的数额乘以将子女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计算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子女抚养费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可以提起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包括: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2、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如果上述理由发生以后,不抚养孩子一方,如果不增加费用,由抚养一方承担,显然不太公平。当然,无论生活费、教育费都应从实际出发,对于涉及数目较大的,必须由双方协商确定,否则将由决定的一方个人承担。现在较为突出的是择校费。如农村孩子送到贵族学校学习。一次性要交五万、十万元,都应由双方协商费用如何承担。
至于减少与免除子女抚育费,主要是针对供养人的给付能力降低和经济收入减少;或子女虽未满18周岁但已有劳动收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这些情形。由于目前在实践中,按月支付较多,所以抚养费的变更一般都以增加的占绝大多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