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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律师网(张全明)   【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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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冲突,谁作主?

股东协议是公司成立的基本前提,它明确了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合作各方合意的原始依据。没有合作协议,公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如同没有地基的楼房,随时都有可能因合作各方责任不清及利益分配上的问题而坍塌。因此,协商确定完备合理的合作协议是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关键。这关键的一步走好了,可以避免以后种种不必要的纠纷。

毕竟现实情况是复杂多变无法预计的。特别是在公司章程制定改变了股东协议的内容,在以后引起纠纷中,就会各持一词。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可以说是公司法人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司一切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解决方式。但合作协议亦是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重要规范,且是设立公司的前提。在协议与章程冲突的情况下,究竟应优先适用谁呢?

案例

甲乙两人成立一家公司,甲是资金入股,乙是人力入股,甲乙两人出资比例是70%:30%。口头约定后,乙作为创始人,觉得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两人又签署了一个股东协议,协议约定两人行使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甲乙表决权比例另行约定为30%:70%。

当新投资人想进入这家公司时,对这份股东协议的效力提出了质疑。他认为这家公司的控制权在甲手中,因为两人虽然签署了股东协议并约定行使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但是他们的公司章程是根据工商局提供的模板填写的,并没有对表决权做特殊说明。他认为这家公司股权结构很不稳定,从而打消了想要投资的想法,悄然离去。

股东协议是英美法系公司法的概念,我国《公司法》中并不认可股东协议。但是股东之间签署股东协议可以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进行约定和执行。因此股东协议不能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否则视为无效。

我国《公司法》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上述案例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都是规定表决权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协议中的规定应视为无效。

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冲突,谁说了算?

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条款,股东之间如需另行约定的,必须在章程中予以确定,否则股东协议的效力将会存在异议。

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股东协议可以视为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仅局限在签约的股东之间。

从效力范围来说,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股东协议只存在于签署协议的股东之间,不能对抗第三者。所以,公司章程的效力应高于股东协议。

不过当股东协议的内容和公司章程中的强制记载事项(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等)没有冲突,而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时,股东协议是有效的。

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让我们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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