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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律师网(张全明)   【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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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劳动合同变更在实际使用中的解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在这一过程中,体现为实际履行的事实变更很常见。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张先生进入上海某宾馆工作,担任车队队长,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下午,张先生接到礼宾部的电话,要求派车送房客到浦东机场。张先生遂安排车队司机吴某前去送客,但吴某以没吃晚饭影响身体健康为由予以拒绝,并且借此事谩骂、推搡张先生。张先生当即打电话给前台经理和总经理,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但未得到答复。2011年6月24日,张先生收到宾馆开出的过失单,认定张先生6月22日在宾馆内与同事吵架、互相谩骂,影响恶劣,并给予张先生书面警告。

  张先生在收到过失单的同时,还被人事专员口头告知免去其车队队长职务,次日起到餐饮部成本核算岗位报道。因为牵涉到调岗降薪,张先生没有同意。6月27日,人事经理找张先生谈话,并让他在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张先生看到协议上不仅调整了工作岗位,工资也由原来的3750元下降到2900元。张先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只是口头表示“同意到餐饮部成本控制员岗位上班,但不同意工资变更,同意的原因是退让,不同意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基本的合法权益。”6月28日,张先生开始在餐饮部上班,并等候宾馆关于岗位及薪资的回音。2011年7月29日张先生收到工资单,发现工资为2900元,遂于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调整岗位的通知,继续履行原合同,以3750元为标准补发工资,并支付8月2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张先生已经实际接受了新的岗位,并办理了岗位变动手续,宾馆按新岗位的工资支付张先生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因此不支持张先生的仲裁请求。张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按新的情况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显然劳动合同的变更已经成立,因此不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5条对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做出了“协商一致”+“书面形式”的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在这一过程中,体现为实际履行的事实变更很常见。但这样的默示变更并不符合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时,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其次,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志的实际履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这一点是本案的关键。张先生虽然接受调岗,并且在新岗位也已工作一个月,但他始终不接受降薪。然而,本案中的仲裁与法院则认为,张先生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调岗,那么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变动调整工资并无不妥。也就是说,张先生以默示的方式,既接受了调岗,也接受了调薪。即便一开始存在工资上的异议,但一个月的实际履行是对其进行了修正,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

  再次,对于“书面形式”应采取较为广义的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此处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该司法解释第11条对于“口头”+“实际履行”的变更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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