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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犯了什么罪?

  对于行为人以较轻的殴打行为造成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一般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会犯什么罪?

  一、简要案情:

  2011年9月,都某在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准备驾车回家。因同楼住户陈某临时将车停在小区通道口,导致都某所驾驶的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都某带上警车, 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二、针对都某的行为犯什么罪,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因有心脏病,都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某也不可能预见到陈某的特异体质进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都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都某对陈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都某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发生了陈某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中,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都某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都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尸体鉴定意见表明,陈某死亡的原因是有高血压性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由该鉴定意见可知,陈某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情形。虽然被害人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不能否认的是,正是因为都某的的暴力行为导致陈某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因此,都某的行为是陈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都某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攻击、打斗行为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一般争执过程中旨在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一般殴打行为;另一种是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实践中,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都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并不属于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不宜认为都某存在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是,从都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来看,都某在与陈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其中用拳头殴打陈某面部导致陈某鼻根部及右眼下方见软组织出血,上诉身体损伤只是一般的损伤,后果并不严重,鉴定意见也显示,都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结果。从都某打击陈某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都某实施的尚属一般殴打行为,这表明都某并没有积极追求造成陈某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综上,可以认定都某只有殴打陈某的故意,但不能认定都某存在意图造成陈某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不能认定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都某对其行为导致陈某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可能。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加之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行为应受谴责,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必然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

  本案中,头部是敏感且较为脆弱的区域,都某作为一个精神健全、身体健硕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用拳头打击陈某头部可能造成陈某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陈某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故被告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殴打的行为,并未殴打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殴打力度轻微,并未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等原因死亡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过失的,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四)认定都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

  为了合理明确刑法处罚范围,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适当结合一般人的生活和社会常理做出判断。在一般争执和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因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因果关系方面具有“多因一果”的特征,死亡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偶发性,对此种情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能获得社会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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